(2015)惠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美珍与黄艳华、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85号原告曾美珍,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艳华,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丽梅,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美珍与被告黄艳华、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华、陈丽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珍诉称,被告黄艳华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50元、12000元,合计借款2085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丽梅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艳华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艳华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艳华偿还原告借款20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丽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艳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艳华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50元、12000元,合计借款208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系被告黄艳华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艳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50元、12000元,合计借款2085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第二笔借款由被告陈丽梅提供保证。被告黄艳华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黄艳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艳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艳华在经原告起诉催告和第二笔借款期满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艳华偿还借款208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丽梅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被告黄艳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美珍借款20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黄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