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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窦永发等与奇台县兴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钟多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永发,男,汉族,1950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春,女,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汉族,2001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敬荟,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多禄,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钟多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永发及其与李青春、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莲花,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民,上诉人钟多禄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蒙古国新发路桥工程公司向被告兴华路桥公司发出邀请函,欲联合该公司承建蒙古国乌布苏那仁布勒克道路工程施工。被告兴华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奇台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申请办理赴蒙古国执行道路施工合同的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兴华公司为出国人员办理了相关手续便前往蒙古国进行道路施工。原告窦永发、李青春之子窦世银随该公司赴蒙古国,受兴华路桥公司员工钟多禄雇佣为其在兴华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上驾驶水车,2013年11月5日窦世银在回国途中,在蒙古国科布多省布尔干县境内因心脏病死亡。被告兴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将窦世银尸体运到奇台县殡仪馆停放,支付费用7000元,之后又转往玛纳斯县殡仪馆,向该殡仪馆付费1190元,兴华路桥公司并给窦世银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窦世银被安葬后,其父亲窦永发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窦世银与兴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奇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奇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窦世银与兴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原告现以上述诉请理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窦永发、李青春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窦世金,次子窦世银,女儿窦艳;并收养一名养女窦娟。女儿窦艳于2006年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窦永发、李青春在玛纳斯县城有产权人为李青春的楼房,并已在玛纳斯县城居住超过一年时间。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兴华路桥公司认可在组织工人出国前,对出国人员进行了体检,窦世银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原告认可窦世银患有高血压。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事后结算租赁费时,兴华路桥公司向钟多禄将给殡仪馆垫付的8190元及给窦世银家属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扣回。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窦世银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窦世银与被告兴华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确认窦世银与兴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窦世银与兴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窦世银系因心脏病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其本人对死亡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40%。窦世银系被告钟多禄雇佣的驾驶员,钟多禄系窦世银的雇主,窦世银虽然不是在直接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但由于窦世银为雇主提供劳务的地点在蒙古国,路途遥远且需要跨越国境,其往返蒙古国途中的时间与其雇佣活动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钟多禄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钟多禄的赔偿责任酌定为35%。钟多禄个人经营的洒水车由被告兴华路桥公司租赁使用,兴华路桥公司在出国前统一为出国人员进行了体检,其在明知窦世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而为其办理出国手续让其前往蒙古国长期在工地施工,且兴华路桥公司作为出国务工的组织者,负有提供基本医疗救治条件的义务,对此兴华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兴华路桥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对窦世银的死亡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兴华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证实窦世银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窦世银的丧葬费应为24921.5元(4153.58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窦某某系窦世银未成年女儿,窦世银死亡时其女儿12周岁,还应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生活费应由窦某某的母亲承担一半,故窦某某的生活费为45618元【(15206元×6年=91236元)÷2人】;原告窦永发、李青春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妇二人在玛纳斯县城居住的事实,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窦永发夫妇共有包括养女在内四个子女,其女儿窦艳于2006年因病去世,故包括窦世银在内的其他三名子女应均等承担其父母的生活费用。窦永发生活费为81098元【(15206元×16年=243296元)÷3人】,李青春生活费为91236元【(15206元×18年=273708元)÷3人】,三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618元+81098元+91236元=217952元;4、精神抚慰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窦世银系突发心脏病死亡,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5、死者家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该项损失属于客观损失,对交通及住宿费酌情支持2500元,对误工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窦世银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遂判决如下:“一、窦世银死亡后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4、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5、误工费800元,五项合计643653.5元,由被告钟多禄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35%即225279元,减去已付的38190元,剩余18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多禄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窦世银死亡后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4、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5、误工费800元,五项合计643653.5元,由被告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25%即16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钟多禄均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窦永发之子窦世银到国外务工是被上诉人组织安排的,包括吃住行所有的生活条件都是被上诉人提供和管理的,同时上班工作的时间、地点、劳动强度也都由被上诉人掌控和监管。窦世银出国前检查仅患有高血压,没有其他疾病,窦世银的心脏病也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得,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饮食、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对窦世银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多禄共同赔偿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43653.5元。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钟多禄针对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案中窦世银的死亡系心脏病引发的自然疾病死亡,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窦世银自身是否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在出国体检单上并没有这两项的检查项目,即使窦世银患有此病,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仅提供了房产证,并未提交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死亡赔偿金就是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的一种方式,不应再另行主张;法律规定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的,方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窦世银系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系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自行扩大的费用,且仅冻结了5000元现金,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针对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多禄针对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钟多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案中窦世银的死亡系心脏病引发的自然疾病死亡,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钟多禄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钟多禄承担3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窦世银是上诉人钟多禄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5000元,包吃住、护照费用、体检费用及平时的零用钱等等。对于窦世银自身是否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在出国体检单上并没有这两项的检查项目,即使窦世银患有此病,上诉人钟多禄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仅提供了房产证,并未提交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死亡赔偿金就是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的一种方式,不应再另行主张;法律规定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的,方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窦世银系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钟多禄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钟多禄负担。该费用系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自行扩大的费用,且仅冻结了5000元现金,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针对上诉人钟多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钟多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钟多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钟多禄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3日窦世银在新疆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的体检报告一份,证实窦世银出国前仅检查出患有高血压,并未患有糖尿病。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经质证,认可该体检报告,亦认可窦世银生前患有高血压。上诉人钟多禄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与上诉人钟多禄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克什肯边防检查站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窦世银死亡的证明可以证实窦世银系因心脏病死亡,同时根据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窦世银出国前的体检报告体检结论反映“窦世银患有高血压,不能进行长途旅行,建议尽快治疗。”二审中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均认可对窦世银生前患有高血压的事实也是明知的。窦世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知道患有高血压不能从事劳累工作,不能进行长途旅行,而其在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的情形下,并未尽快对症治疗,反而选择去路途遥远的蒙古国工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钟多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认可窦世银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虽然窦世银不是在提供具体的劳务过程中死亡,但窦世银在提供劳务完毕后回国与其提供劳务具有关联性,上诉人钟多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劳务的人员提供基本的就医条件,且对窦世银的身体状况未进行审查,故上诉人钟多禄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窦世银的出国手续均是由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并且在出国前进行了统一的体检,根据体检报告已可以清楚的反映窦世银生前患有高血压,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国务工人员的组织者,未对出国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严格审核,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窦世银对其死亡后果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钟多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比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一审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沙湾县柳毛湾镇黄渠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窦世银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故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窦世银在务工返回国的途中死亡,势必给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国务工人员的组织者,上诉人钟多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对窦世银出国前的身体状况审查不严,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综合考虑后酌定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钟多禄各承担25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一审保全费5000元,系法律赋予当事人为保障赔偿款项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种诉讼行为,该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院确认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643653.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各项损失的15%即96548元(643653.5元×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诉人钟多禄赔偿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各项损失的25%即160913元(643653.5元×25%),扣除上诉人钟多禄已付的38190元,剩余12272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钟多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钟多禄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窦世银死亡后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4、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5、误工费800元,五项合计643653.5元,由被告钟多禄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35%即225279元,减去已付的38190元,剩余18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窦世银死亡后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52元、4、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5、误工费800元,五项合计643653.5元,由被告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赔偿25%即16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钟多禄赔偿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钟多禄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8元,诉讼保险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5638元,由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负担9383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由上诉人钟多禄负担3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上诉人窦永发、李青春、窦某某负担7162元,上诉人奇台县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上诉人钟多禄负担3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