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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广,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住大石桥市,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广盗窃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广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广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广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某广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