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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简振权与梁桂权、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振权,梁桂权,梁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8号原告简振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桂权,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振兴,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简振权诉被告梁桂权、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权、梁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振权诉称,2014年4月,被告梁桂权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同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梁桂权现金15000元,并由被告梁桂权亲笔立下《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梁桂权全部签名确认。被告梁振兴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意作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时间确定为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时间的利息按照400元/月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200元/月计算,合共600元/月。被告梁桂权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到期后也没有清偿本金,被告梁振兴也没有负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梁桂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以及第108条之规定,被告梁桂权对借款本息、占用费应付负清偿责任,被告梁振兴是借款的担保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桂权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共6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共10个月,其中利息按400元/月,资金占用费200元/月),之后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振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梁桂权承担。被告梁桂权、梁振兴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振权与被告梁振兴是朋友关系,原告简振权通过被告梁振兴认识被告梁桂权。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桂权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桂权向原告简振权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梁桂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600元给原告简振权,其中:利息400元,资金占用费200元。由被告梁桂权于每月21日前付清给原告简振权。同时约定借款合同期满日,被告梁桂权要主动向原告简振权归还借款本金壹万伍仟元;逾期归还并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被告梁桂权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与还款余额相当。《借据》载明“现借到简振权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人:梁桂权。2014年4月24日。借款担保人:梁振兴。2014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和《借据》订立当天,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梁桂权。借款后,被告梁桂权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桂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桂权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搪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梁振兴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梁振兴也以各种理由推搪不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说明,当初原告与被告梁桂权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如被告梁桂权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被告梁桂权除支付400元利息外,还需另外支付200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桂权应每月支付利息400元给原告简振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桂权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桂权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梁桂权应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元/月,但如被告梁桂权逾期还款的,被告梁桂权每月除支付400元利息外,还需另外支付资金占用费200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是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元/月,即年利率为32%,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此,本案的逾期利息亦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振兴对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梁振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但双方并无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振兴应当对被告梁桂权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桂权、梁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简振权。二、被告梁振兴对被告梁桂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桂权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简振权负担92.86元,被告梁桂权负担2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