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胡久礼与XX、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礼,XX,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胡久礼,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豹岩村豹岩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天易凤凰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2********。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法定代表人:陈炳泽,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久礼与被告XX、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远刚、被告XX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久礼诉称:2015年3月21日,X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金寨县林业局门口倒车时致胡久礼受伤。该车系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XX、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8451.8元(不含XX垫付费用)。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应予返还。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久礼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胡久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小结,证明胡久礼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胡久礼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4、安徽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金寨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胡久礼受雇于安徽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寨县林业局从事保安工作及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XX对胡久礼所举证无异议。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胡久礼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胡久礼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XX举证: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XX垫付医疗费13008.2元;证据2,陪护费收据,证明在胡久礼住院期间,XX为其聘请了一名护工,支付15天的护理费共2250元。胡久礼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按照保险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XX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胡久礼所举证据:证据1、2、3、5,因XX、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能够证明胡久礼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XX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聘请护工、期限15天的事实,因胡久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X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金寨县林业局门口倒车时将胡久礼碰倒受伤。胡久礼住院治疗26天,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休息期150天。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久礼无责任。XX驾驶的车辆系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垫付医疗费13008.2元,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用。另查明:胡久礼受雇于安徽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金寨县林业局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476.75元。胡久礼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其中应返还XX1565.4元(104.36元/天×15天);5、误工费:胡久礼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从事保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参照其收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为2609元(1476.75元/月÷30天×53天);6、残疾赔偿金:胡久礼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胡久礼的损失合计75969元。本院认为:XX违规驾驶机动车致胡久礼受伤,对胡久礼的各项损失,XX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系安丘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久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70380.8元(原告胡久礼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3008.2元、护理费1565.4元,共145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久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88.2元;三、驳回原告胡久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国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江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