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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小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寿成诉孙俊勇、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寿成,孙俊勇,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小字第271号原告姜寿成被告孙俊勇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经营人孙俊勇,系该厂厂长。原告姜寿成诉被告孙俊勇、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寿成,被告孙俊勇、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月工资5100元,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84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俊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284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称原告工作期间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厂领导决定,对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的,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劳务报酬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该厂支付工资2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俊勇系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的经营者,其在欠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机械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辩称因原告工作失误对其进行了处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寿成工资2840元;二、驳回原告姜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坤阳机械厂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