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毛囝与李娟、范若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范毛囝。委托代理人范玩娥。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李娟。被告范若愚。原告范毛囝为与被告李娟、范若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毛囝之委托代理人范玩娥、刘振宇,被告李娟、范若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毛囝之委托代理人范玩娥、刘振宇,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若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毛囝诉称,被告李娟系原告的儿媳,被告范若愚系原告之孙,两被告间为母子关系。2006年8月,原告之子范建忠因病死亡。2006年8月21日,范建忠所属的单位上海米勒伙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就范建忠身后的补助与原告等直系亲属达成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范若愚各享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5,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一半,原告另享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上述两项钱款一直由被告李娟保管,原告多次要求李娟归还,李娟均以各种借口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娟立即归还原告所享有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2,6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8,215元(2006年12月-2015年1月)及归还用于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银行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毛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米勒伙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有关范建忠同志身后的补助事宜》1份;2、崇明县三星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崇明县三星镇大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于范毛囝赡养及遗属津贴矛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1份;4、上海市崇明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范毛囝出院小结1份。被告李娟辩称,上述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确实在被告李娟处,但是该款性质系原告所赠与,已经用于范若愚读书及日常生活。且原告存款有专人保管,若非赠与,原告不会多年来不闻不问。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范毛囝、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存折1本。被告范若愚辩称,同意被告李娟的意见。并认为,既然当初原告是赠与的,过了这么多年,不应该再向被告要回。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毛囝生育二女一子,范建忠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娟系范建忠之配偶,被告范若愚系范建忠之子。2006年8月,范建忠因病死亡。2006年8月21日,范建忠所属的单位上海米勒伙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有关范建忠同志身后的补助事宜》1份,载明公司发放范建忠直系亲属:1、丧葬补助费5,600元;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5,200元,供养直系亲属2人,即男性年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力、子女未满16周岁或高中在读;3、子女教育费及生活费19,200元;4、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00元等。之后,双方争议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被告李娟收取并保管至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李娟于2006年10月24日为范毛囝开户,自2006年12月开始发放,至2015年1月,金额共计38,215元,该款亦由被告李娟领取。2015年4月起,原告身患重病,向被告李娟提出归还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双方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涉讼。审理中,被告李娟已将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范毛囝、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存折1本归还原告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听取了崇明县三星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该村称原告所交《证明》及《关于范毛囝赡养及遗属津贴矛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是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村、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草案,当时双方同意在扣除范毛囝种植李娟土地费5,000元后,由李娟归还其余款项。因李娟与原告女儿发生口角,致调解不成。对此,原告认为,村委会所述是事实,并同意按照村委会调解方案处理,可在扣除5,000元土地使用费后,由被告李娟归还余款。被告对此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为赠与,故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此原告提交了范建忠原单位的《有关范建忠同志身后的补助事宜》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有关范建忠同志身后的补助事宜》的原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5,200元,应由范毛囝、范若愚各享有其中的12,600元,对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款直接发放给范毛囝,应由范毛囝享受。被告李娟在领取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上述钱款系赠与,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上述款项由被告李娟所领取,应由被告李娟负责偿还。原告自愿减免其中的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若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范毛囝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5,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