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万珍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07年11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朋友某某、某某等人到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消费,进入歌厅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及其朋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被某某劝说后分开,被告人胡某某遂与朋友离开歌厅,被害人某某与某某二人追出歌厅并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因琐事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了口角,出歌厅后,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其三刀。伤后其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16165.02元。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工资人民币57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951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针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户籍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给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因自己无赔偿能力,同意按法律规定判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朋友某某、某某等人到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因琐事与另一包间唱歌的某某及其朋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被某某劝说后分开,被告人胡某某遂与朋友离开歌厅,被害人某某与某某二人追出歌厅,二人追上后先殴打某某,又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自己有过错,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某某伤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165.0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工资人民币653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43284.02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因见一男子(被告人胡某某)推开其唱歌的包房,其与某某责问对方时,双方发生争吵,对方的人走后其与某某尾随着走出歌厅要殴打对方,二人追上后先殴打一名男子(某某)后,又殴打另一名男子(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这名男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其捅伤的事实;2、证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与丈夫某某、朋友某某、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到大厅就听见某某和对方唱歌的人吵吵,对方两名男子要打某某,某某被自己一方拉走后,几人商量不唱了,离开了歌厅,正走着,两名男子追了上来,两人先殴打某某,后又欧打某某,看见某某被打的脸上有血,又听见一名男子说“他手里有刀”(指某某),后打人的两名男子将某某按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蔡亚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与丈夫某某、朋友某某、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因某某听人包房的唱歌,与对方的人吵吵起来,对方一男子要冲过来,嘴里还骂着,某某被推进自己的包房,几人商量决定不唱了,出了歌厅,走出门口三米远,见两名男子冲了出来,打了某某,又和某某打了起来,其看见某某额头出血了,对方男子说被攮了,后都回家了的事实;4、证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22时许,其与朋友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找了一个陪唱女,大约唱到凌晨2时许,其和某某上侧所,见一男子在门口从门缝往包房看呢,双方便发生了争执,某某骂了他两句,后来他们都走了,某某叫其下楼,某某追出楼去,其跟出去后,见某某踢打一名男子(某某),其也上前踢打了这名男子,某某又去打另外一男子(某某),他俩厮打在一起,不一会,某某说他被攮了,后二人将这名男子按倒在地抓住的事实;5、证人某某、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二人与家人及朋友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时,某某与另一包间的两名男子发生争执,他们决定不唱歌了离开了歌厅后,被对方的两名男子追上,殴打某某后,又去殴打了某某,其中一名小个男子(被害人某某)被某某攮伤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某某、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阿萨帝歌厅唱歌,因其走错了包间,与该包间内的两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对方两名男子不依不饶,与其一起的朋友决定不唱了,离开歌厅没走多远,对方的两名男子人追上来,先殴打了某某,又来殴打其,在双方厮打中,其拿出卡簧刀将殴打其的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证明被害人因本次外伤致头部、背部开放伤,胃破裂,手术行剖腹探查、胃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及伤残八级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过;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0、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前科;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13、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虽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6165.0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应予以支持,误工工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判付。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165.0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工资人民币653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4328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宏伟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