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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祥春、武成祥与张雪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春,武成祥,张雪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郑祥春。原告武成祥。被告张雪松。原告郑祥春、武成祥与被告张雪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春、武成祥起诉称,从2014年4月份开始,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一直工作至工程完工,被告只支付3万元工资。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份,还有1.4万元未给打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万元,每人3.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另外欠款1.4万元。被告张雪松答辩称,从2014年4月份开始,二原告给我承包的水暖工程施工,我们是给森工孟雷干活,他俩干了几个月,我已经给了7.9万元,还欠二原告7万元工资没给。因为二原告在施工中跑水将四住户的装潢给泡了,那4户居民要求我赔偿,价值没有确定,现正在商谈中,4个住户的损失应该从二原告的7万元中扣除,所以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7万元工资。另外欠二原告1.4万元的事我不知道,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郑祥春、武成祥在被告张雪松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二人7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要求被告给付未出具欠据的1.4万元工资款。在质证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告郑祥春施工记录单一份,被告有异议,称是原告单方记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郑祥春、武成祥在被告张雪松承包的工程中工作,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称二原告在施工中跑水,给住户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另欠二人工资款1.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由原告郑祥春书写的施工记录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属原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祥春、武成祥工资款7万元(原告郑祥春、武成祥各3.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祥春、武成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郑祥春、武成祥负担350元,被告张雪松负担1550元,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