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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财富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军。委托代理人:宋玉芝。与被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告吴忠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博山区银座财富大厦1412室的业主。自2010年起,原告在财富大厦承担物业管理工作。自2014年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352.20元、水费31.20元,合计383.40元。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2、原告与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3、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一份;4、原告的资质证书一份;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物业收费标准备案表一份;7、2014年10月29日淄博供电公司交费发票一张;8、电梯保养费用发票五份;9、2014年水费收费明细一份。被告吴忠军辩称,因为原告2013年就撤出了,我不应当支付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吴忠军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23日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吴忠军系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4层141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45平方米。2012年9月23日,原告同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财富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原告为财富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已撤出财富大厦,但同时主张因为被告不在财富大厦居住,并不清楚原告撤出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7号、8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一直实际为财富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同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70.45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费70.4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共5个月的物业费352.25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2.2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代收代缴水费的服务,原告已经为被告代缴2014年7月、8月、9月的水费共计31.20元。被告认可之前的水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因为找不到原告而没有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的水费。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没有支付原告水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费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52.20元。二、被告吴忠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海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