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李成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李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被执行人:李成志,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成志信用卡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李成志应偿还信用卡欠款6800元及利息1260.91元、滞纳金395.07元、手续费30元共8485.98元(计至2014年7月7日止,以后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成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信、工商、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黄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