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细柱、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7日抱收养女儿汪某乙。婚后与原告的兄长汪某丙共同在位于崇阳县白霓镇中节街8号添置一栋砖混结构的3层楼房屋。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从2014年元月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7日抱养被告妹妹汪某丁的女儿汪某乙,并以原、被告的名义办理医学出生证明。婚后与原告的兄长汪某丙共同在位于崇阳县白霓镇中节街8号添置一栋砖混结构的3层楼房屋(其中第三层归原、被告所有)。因性格差异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汪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宪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赵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