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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辩护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依安县居民李××向被告人黄×购买冰毒5克,黄×雇佣孙××帮助将贩卖给李××的冰毒驾车运送至依安县,由黄×的女友王×向李××收取贩毒款。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贩��过程中没有获利和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依安县居民李××以3000元的价格向大庆市的被告人黄×购买5克冰毒,并打电话要求孙××(另案处理,已判决)将毒品从大庆市运送至依安县。黄×将5克冰毒交给孙××,并让女友王×(另案处理,已判决)乘坐孙××驾驶的车辆前往依安县收取贩毒款。当晚孙××驾车与王×一同到依安县将冰毒交给了李××。次日上午,李××将3000元毒款交给王×,并让王×转交给孙××500元车费。事后,王×回到大庆市后将钱交给黄×。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法院(2014)依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此次毒品交易中帮助运输毒品的孙××和帮助贩卖毒品的王×均已被判处刑罚。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向大庆市的被告人黄×提出购买毒品后,孙××就从大庆市送来5克冰毒到依安县,事后其给付孙××500元车费,给付王×3000元购毒款。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同意帮助运送毒品后,其驾车与被告人王×及王××、袁××等人一同来到依安县,其将毒品交给李××。事后,其从王×处收到李××给付的500元车费。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被告人黄×是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收取毒款。其乘坐孙××驾驶的车辆到达依安县后,孙××将毒品交给李××。次日,李××交给其3000元毒款,另外还让其转交给孙××500元车费。其回到大庆市后将上述���款交给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在户籍辖区居住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黄×有前科劣迹;黄×系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获利,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