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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燕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解放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锦绣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燕飞,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志鸿,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号。负责人陈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宏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嘉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员工。原告李燕飞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文、曾嘉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领取工银电子密码��。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用本人经营的罗定市合心建材店的计算机登录工商银行网站,准备汇款给客户,当原告打开网页,还未来得及输入客户的账号和汇款的数额,电子密码器还没有开启,手机就收到银行卡已转出79980元的信息。原告感到十分震惊,立即到距离原告最近的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锦绣支行反映情况,并要求该行立即冻结对方账户的财产。该行工作人员表示,只有公检法等部门有权冻结他人账户,个人无权要求冻结,并称原告登录的是冒充工商银行的“钓鱼”网站,建议原告尽快报警。原告听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话,立即到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该所值班干警听取原告报案后,立即带上公章开警车到被告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锦绣支行,出示相关证件,表示因情况紧急,要求该行工作人员立即冻结收款方账户,相关冻结手续立即办理,但该行工作人员无视办案警察要求,声称要求向上级请示,面对该行工作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办案警察再三强调,如不及时采取冻结措施,汇款极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转移,给办案造成极大困难,果然,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里,该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领导请示还未完毕,原告即受到收款方的账户内7万多元被分四次转到其他账户。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的报案并出具《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罗定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原告被诈骗一案立即侦查,并向原告发出《立案告知书》,但被告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锦绣支行未能冻结收款方账户,导致原告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原告认为,在原告未输入客户的账号、汇款的数额,未开启电子密码器的情况下,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转到他人账户���被告所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漏洞,没有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在办案民警向被告提出及时冻结收款方账户要求后,该行工作人员以向领导请示为由推搪、拖延时间,导致原告被骗款项被转走,无法追回。二被告均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998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解放南支行开设卡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工银电子密码器。3、银行卡复印件、工银电子密码器照片,证明原告持有在工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和领取工银电子密码器的事实。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账户,2015年2月4日网转79980元的事实。5、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证明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于当日15时28分的报案,并出具《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6、立案告知书,证明罗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向原告发出《立案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与原告的诉求是完全没有关联的。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根据我行查明,原告是收到一个朋友介绍的中介人的电话,声称可以帮助信用卡调额,原告在该中介人要求下登录一个非工商银行官网的网址,按照指示逐步进行电脑操作,造成资金划出。事���上,原告进入的是“钓鱼”网站,被窃取了银行卡卡号、用户名、网银密码、电子密码器的动态交易密码等后被盗取银行卡资金。二、原告的损失是其本人造成的,这与被告无关。1、原告于2015年2月4日14时54分登录IP地址为113.223.222.97的计算机,同时在当天15时0分16秒使用该计算机登录网银,并使用了密码器进行汇款交易,收款人为刘新叶、账号为622208XXXXXXXXXXXX,交易代码是01305,但此次交易失败。在当天15时5分10秒时,原告又用同一台计算机登录网上银行,并使用工商密码器进行汇款交易转入同一收款人账号,交易代码为EI52XXX-XX,此次交易成功,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是有使用过电子密码器进行汇款操作,并且进行了两次操作,且第二次操作汇款成功,这与原告所述的不符。2、通过提取监控录像显示,我行工作人员问原告:“什么事?”,原告回���:“对方(诈骗分子)说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业务”。我行工作人员反问:“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为什么钱转给别人”。原告回答:“我无转,但在网上输入了相关的验证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是有使用过计算机进行汇款的,只是其汇款并非是进入工商银行官网操作,而是进入了“钓鱼”网站,最终泄漏银行卡密码,致使其账户款项被转走。3、在工商银行官网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登录银行卡号、用户名、登录密码、输入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姓名、汇款金额,若使用电子密码器作为认证介质则必须输入动态密码、验证码一系列流程,钱被转走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原告使用的并非是工商银行的官网,而是进入了“钓鱼”网站,这是由于原告本人过错而造成的。4、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原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甲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陆乙方(工行)网站,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我行已对原告作出充分提示,但原告却无视风险提示,未尽到储户的审慎及注意义务。三、我方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并不存在漏洞,我方已履行储蓄合同的义务,且我行在处理该事件已尽了协助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1、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为www.icbc.com.cn,手机银行为wps.icbc.com.cn,其他网站均为冒充网站。工行网上银行是安全系数非常高的交易系统。第一、客户若在某计算机上且该计算机是首次被登录的,则在工行官网上会提示客户安装工行在线银行、工行网银助手等软件,目的是避免客户在下次登录时进入不法分子冒充的网址;第二、工行网银可设置“预留验证信息”,即客户在银行预先记录一段文字,当登录网银进行支付或在线签订委托缴费协议时,网页会自动显示客户预留信息,以便客户验证是否是真实工商银行网站;第三、客户在工行银行网上交易,必须通过开设的身份确认工具作为介质进行验证,且上述身份确认工具必须与客户进行网上交易时同步使用,才可以完成交易。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是根据原告发出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的,对所有使用原告在我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原告在我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原告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原告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即我行是按照原告的电子密码器所发送的指令进行数据处理,我行已完成了原告发出的指令操作,我行已尽到储蓄合同应尽的义务。3、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来到我行营业网点时,我行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协助原告查询其账户上的交易明细,并在询问原告被诈骗的相关情况后第一时间提示其报案,已履行了维护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我行工作人员提醒下才到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值班民警再带上公章到我行要求我行工作人员立即冻结收款人账户,但当时值班民警未出示冻结财产的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本人工作证及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章的协助查询、冻结的法律文书;若为异地冻结的,则需办案地有关机关通过有权机关的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协助函和相关法律文书或传真至协助地有权机关,协助地有权机关还需要加盖其印章后才能到银行机构现场办理冻结业务。本案中,当时公安人员只是提供公安机关的公章,则要求我行冻结收款人账户资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对于他人异地账户,我行系统暂没有进行冻结处理。即使我行系统支持异地冻结。第一、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冻结非本人的账户,原告与对方关系我行并不清楚,不能为其提供冻结;第二、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异地冻结需办案地有权机关通过有权机关的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协助函和相关法律文书或传真至协助地有权机关,协助地有权机关还需要加盖其印章后才能到银行机构现场办理冻结业务,这样也需要一定时间。而本案从原告报案后再���来到我行网点时,对方账户上的资金在几分钟内已被转走,在我行办妥相关异地冻结手续后,已经来不及了。所以,我行并非是以向领导请示为由进行拖延时间,实际上原告汇钱后第一次到被告网点向我行工作人员反映被诈骗时已经错过了挽回资金损失的时间。综上,原告的资金损失是诈骗分子的不法行为造成,同时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罗定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侦查,相关的事实情况有待公安机关查证,请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被告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明我行尽到提示风险义务。2、网银结算交易信息查询结果,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证明原告有使用过电子密码器进行汇款。3、内部应用集中登录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有登陆计算机进行汇款操作。4、中国银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证明我行没有为原告冻结对方账户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5、监控录像,在罗定工行网点制作得出,证明原告有登陆网银进行汇款,我行已尽到协助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该视频的其中一段录音是无法播放,有一段录音是可以播放。6、情况说明,证明签章的有效性。7、罗定工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工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9、原告账户的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在报案之后依然继续使用我行的账户,我行的账户是安全的。10、罗定工行的内部资料,证明原告将7万多元汇到的是河南省工行刘新叶的账户,后刘新叶账户的钱被转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意见,对于证据5,我方认为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报案时有一个新城派出所的民警到锦绣支行,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当时新城派出所在报案时有民警到场的,所以被告方提交的录像必须要有民警到场的视频以及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但是被告提交的录像并没有民警到现场的录像,也没有新城派出所的证明,所以对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7、8均无意见。对证据9、10的交易历史明细以及内部资料无意见,但是原告并不认识刘新叶此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在被告处开通了账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银联卡,同时开通了以电子密码器为身份确认工具的网上银行,所附《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第二条“…客户所持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第四条“客户应妥善设置和保管开机密码,避免使用生日、电话号码等与本人明显相关的信息作为开机密码,不得将开机密码泄露他人,由于开机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该须知已由原告阅览并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开设该业务后曾在被告银行的柜员机以及服务台成功操作办理过相关的业务。另查明,原告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二路开设了罗定市合心建材店从事建材生意。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经冯亮介绍与一位女子联系后,在该女子的指导下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原告按其要求上网操作填写资料等,该女子曾经提供了一个网页给原告,后来原告没有按照该女子提供的网页登陆,而是通��电脑登录搜索到的网站,并在网站上输入了银行卡账号、动态密码等信息,由于原告点击错了网站,经过两次登陆成功后便将其卡内的79980元款项于15时05分转到河南省刘新叶账号为622208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因为原告与河南省的刘新叶素不相识,既没有刘新叶的相关资料,且与刘新叶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发觉被诈骗,遂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冻结刘新叶的账户,由于原告未能按规定提交合法冻结手续交涉未果,被告遂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当原告再次与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处要求对刘新叶的账户进行冻结时,经被告查询,该账户内的涉案款项均已被转走。原告遂于同日15时28分到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被诈骗为由报案,要求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再查明,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的报案,罗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被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被告主体,即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解放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锦绣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身份证、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银行卡复印件、工银电子密码照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网银结算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内部应用集中登陆系统查询结果、中国银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易历史明细、内部资料;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向本院的复函、110报警中心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通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行为,双方应按照相关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告开设该业务后曾在被告银行的柜员机以及服务台成功操作办理过业务,证明被告的网上银行是安全的;其次,原告是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人所作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识别能力,但是原告却听信只见过一次面的冯亮,经冯亮介绍而与一位素不相识的女子联系后,先按该女子的要求上网操作填写资料等,后自己又在网���搜索到另一个网址,并且连续二次登陆,但事后再查该网址是不存在的,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再次,原告也确认输错、搜错、点击错了网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第四,原告居然将79980元转到远在河南省且与其既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的刘新叶的帐户这是有违常理的,也是令人难以置信的。综上,在原告办理以电子密码器为身份确认工具的业务时,被告已将相关的风险告知了原告,而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将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因而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由于开机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则由客户本人承担。现因原告登陆非官方网站将个人银行卡账号、动态密码等具体信息泄漏给他人,从而致使账户存款被转走,其过错在于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因被告的系统漏洞所造成的,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其提出冻结收款方账户时,以向领导请示为由推搪、拖延时间,导致涉案款项被转走,无法追回的意见,因在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冻结前,涉案款项已从对方账户中转走,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故请求被告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过错而造成的,故请求被告赔偿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人民陪审员  陈 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