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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于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兴隆山村汤某乙家中,汤某乙与被告人汤某甲吃饭时因家庭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后在汤某乙家房门口,汤某乙与被告人汤某甲发生厮打,厮��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用二齿钩击打汤某乙,并用水果刀将汤某乙下额部割伤。经法医鉴定,汤某乙下额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兴隆山村汤某乙家中,汤某乙与被告人汤某甲吃饭时因家庭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后在汤某乙家房门口,汤某乙与被告人汤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用二齿钩击打汤某乙,并用水果刀将汤某乙下额部割伤。经法医鉴定,汤某���下额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汤某乙表示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提取物证登记表及作案工具照片,病案及诊断材料,医药费收据,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汤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汤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杜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