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与张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张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单位员工。被告:张丽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与被告张丽丽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丽于2012年11月2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2013年1月28日我方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63,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张丽丽拖欠我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020.55元、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丽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6020.55元、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6020.55元、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金穗信用卡章程关于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认可,并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据二、被告张丽丽透支款项以及还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张丽丽拖欠我行本金6020.55元、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其发放贷记卡,卡号:62×××63,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6020.55元、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办理并使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信用卡借款6020.55元并支付利息1512.59元、滞纳金375.72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