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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杜传龙、魏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杜传龙,魏代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95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负责人刘茂双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杜传龙被告魏代玲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下称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杜传龙、魏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桥河兴勇摄的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杜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代玲金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传龙、魏代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杜传龙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19日,杜传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35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共计933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杜传龙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息93356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魏代玲对杜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传龙对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其称,钱全部压在货上了,暂时没钱还不上。被告魏代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杜传龙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传龙应偿还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溪的数额;2、被告为代玲是否应对杜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被告杜传龙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马桥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杜传龙贷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杜传龙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魏代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魏代玲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杜传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杜传龙、魏代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传龙、魏代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杜传龙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8.5‰,截止2015年4月19日,杜传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35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共计933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杜传龙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息93356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魏代玲对杜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杜传龙、魏代玲与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签订的编号40012140109000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联保小组成员中主债务人未还清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桥河信用社要求被告杜传龙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魏代玲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传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利息335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合计93356元;并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8.5‰,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魏代玲对杜传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代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传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杜传龙、魏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栋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