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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决)于2012年6月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12月18日,梁甲(已判决)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被选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公司向工商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3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于该公司提请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梁甲于2013年3月在清远市龙塘镇毅力工业园内设立顶好蓄电池厂(未登记注册)。梁甲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梁乙(已判决)为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国内销售业务;熊某某(已判决)为蓄电池厂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工作;华某(已判决)为采购员,负责工厂原材料采购;被告人练某某与邱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顶好公司自有品牌以及假冒的“松下”、“汤浅”等牌子的蓄电池;梁某丙、钱某(均已判决)为跟单文员,负责公司订单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梁甲、梁乙、熊某某、华某、梁某丙、被告人练某某、邱某、陈某某、钱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松下”、“汤浅”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型蓄电池上使用与“松下”、“汤浅”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4339136元,其中由被告人练某某经手对外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4572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生产发(出)货单、物流单、审计报告、销售单汇总表等;证人梁甲、梁乙、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练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练某某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其工作是受公司安排指示。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练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要养家糊口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练某某已经怀孕,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广州顶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练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是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要养家糊口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单位犯罪案件,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练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肖国献审判员  韦伟强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