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欲晓建筑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与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欲晓建筑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湖州吴兴欲晓建筑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投资人:杨欲晓。委托代理人:王觉民。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委托代理人:朱锋锋。原告湖州吴兴欲晓建筑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投资人杨欲晓及委托代理人王觉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安吉晓墅梅陇花园1#楼、5#楼、6#楼、8#楼工程预结算,由被告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欧阳梦金手工填写委托书,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槐青签署委托人姓名。双方约定原告收费价格为工程造价的2‰,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来取时,一定按约付清。一旦签认,不以任何理由否认或放弃。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完成预算。被告该工程的公司分管领导卢建华委派员工来取时,经联系欧阳梦金前来,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705597元,确定原告收费价格为人民币59410元,并承诺由公司财务支付。但公司财务在2013年9月份支付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公司向法人凌泉根及经办人卢建华、欧阳梦金等催讨,但被告法人、经手人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约的安吉晓墅梅陇花园1#楼、5#楼、6#楼、8#楼工程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已依法成立,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编制了预算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报酬余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欠账单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槐青委托原告做预结算,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2、领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复印件及工商银行交易信息,来源于被告公司财务出具,证明王槐青付款过3000元,被告公司承认的事实。3、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委托完成工程预算的事实。4、被告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任职通知一份,以证明卢建华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欧阳梦金系被告公司应急部经理。5、原告技术负责人王觉民与被告应急部经理欧阳梦金于2015年4月2日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欧阳梦金认可王槐青委托土建预结算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编制预结算,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委托书被告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被告也没有委托王槐青办理预算。被告承揽的安吉晓墅梅陇花园开工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竣工是2012年8月30日,但是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是2013年4月27日。按照常理的话是工程施工前先作预算,而不是工程施工中,所以被告对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委托书上委托人是王槐青,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欧阳梦金、卢建华等人的签字或者是被告的公章,可以看出委托人是王槐青,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关系。2、对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槐青是工程班组负责人,卢建华、欧阳梦金是被告公司分管领导,但该两人与本案无关联。对工商银行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的3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上面也看不出预付的款项。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从录音上来听并没有听见谈话涉及本案工程的预算。按照谈话的时间是清明节前,谈话中有约定想要做一个预结算,最终预结算是不是实施,从录音上来看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承揽安吉晓墅梅陇花园建设工程。被告将其中1、5、6、8号楼工程设立为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为王槐青,公司现场管理人为欧阳梦金,公司分管领导为卢建华。2013年4月27日,由王槐青做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做晓墅梅陇花园1、5、6、8号楼工程的土建预结算。价格为工程造价的0.2%,如结算不做,预算费用同样按0.2%计算,款项在2013年5月30日取预算书时付清。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具了安吉晓墅梅陇花园工程预算书,预算价为29709957元。2013年7月31日,该项目负责人王槐青、现场管理人欧阳梦金、被告公司分管领导卢建华就晓墅梅陇花园一标段签署了领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需支付王觉民(原告技术负责人)预算费3000元。2013年9月22日,王觉民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入3000元,并在摘要中备注了“梅陇”字样。嗣后,原告技术负责人王觉民与被告现场管理人欧阳梦金联系预算费用支付,欧阳梦金亦认可结欠原告预算费用。现原告为催讨预算费用,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工作成果为土建预结算报告,工作成果的使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局限性。安吉晓墅梅陇花园建设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而王槐青为被告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槐青有代理权。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也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系对合同效力的确认。现原告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欲晓建筑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报酬56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