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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余新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7时左右,在涡阳县城西街道蒋大庄东头三岔路口处,被告人董某伙同其夫蒋某某(另案)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董某持铁锹,其夫蒋某某持抓口把蒋某甲的头部及肩部打伤。经涡公刑鉴(法)字(2014)566号鉴定文书鉴定,伤者蒋某甲脑挫裂伤及脑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该几处损伤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蒋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甲的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蒋某甲共支出医疗费46115元,根据有关规定核定,误工费13410元(74.5×180天),营养费1800元(30×6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300元(10元×30日),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09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作案工具的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发现沾有血迹的抓口和铁锹。4、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蒋某甲的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蒋某甲伤情治疗情况。6、被害人蒋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1日7时许,其去其妹蒋某乙家,路过庄东头的三岔路口处,看见蒋某某夫妻二人骂其妹蒋某乙,其与蒋某某二人发生纠纷,被蒋某某用抓口砸在头上,当时就砸晕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7、证人蒋某乙证言:2014年10月21日早6时许,蒋某某与其妻董某到其家闹事,双方发生纠纷,蒋某某及其妻就走了,十多分钟后,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着铁锹在其家门西边的三岔路口骂。一会其大哥蒋某甲过来了,其赶紧跑过去,他三个打起来了,蒋某某用抓口打了其大哥的头,董某用铁锹朝其大哥的肩膀拍了几下。8、证人蒋某丙证言:2014年10月21日,其听说蒋某某和董某打了蒋某甲,等其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蒋某某夫妻二人向西跑了。9、证人蒋某丁证言:2014年10月21日早7时许,其路过村东头三岔路口时,看见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铁锹,在骂人,蒋某甲路过那里就和他们吵起来,一会就打起来了,其走到跟前时,看见蒋某甲倒在地上淌血了。10、证人席某甲证言:其于2014年10月21日早6时许听见蒋某某夫妻二人在其母家骂人,其父将蒋某某二人赶跑了,过了十多分钟,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着铁锹在村东头骂,其大舅蒋某甲路过那里,蒋某某用抓口打了其大舅的头,董某用铁锹拍其大舅的肩膀。11、证人蒋某戊证言:2014年10月21日早上,其送小孩上学看见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铁锹,在蒋某乙家旁边骂,其回来时,看见蒋某甲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蒋某某夫妻二人向西跑。12、证人席某乙证言:其于2014年10月21日早7时许看见在村东头三岔路口,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着铁锹在村东头骂,蒋某甲路过那里,蒋某某用抓口打了蒋某甲的头,蒋某甲肩膀及背上的伤是董某用铁锹拍的。13、证人席某丙证言:2014年10月21日早6时许,蒋某某与其妻董某到其家闹事,双方发生纠纷,蒋某某及其妻被其赶走了,十多分钟后,蒋某某拿着抓口,董某拿着铁锹在村东头骂,其回屋烧茶,不一会,其妻蒋某乙喊其,说蒋某甲被蒋某某夫妻二人打了,等其赶过去,蒋某某夫妻二人已经跑了。14、同案犯蒋某某(系董某之夫)供述:2014年10月21日早6时许,其与其妻董某去蒋某乙家说事,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其与其妻即返家。之后在路上分别持抓口、铁锹又回到蒋某乙家,路上遇见蒋某乙大哥蒋某甲,蒋某甲打其妻子,其上去踢他一脚,用抓口朝身上打了他,后与蒋某乙家人发生厮打,打过后,其和妻子董某就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其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董某持械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蒋某甲打成轻伤一级,并造成蒋某甲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打被害人,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此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伙同其夫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董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打被害人,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的沾有血迹的物证铁锹、鉴定意见以及同案犯蒋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伙同蒋某某共同伤害蒋某甲并造成多处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对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已经综合考虑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