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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红斌与史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斌,史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马红斌,农民。被告史翔,农民。原告马红斌与被告史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斌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史翔因开水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签订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1日左右,被告又因开水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且被告租原告房子住宿,欠2014年2-3月份房租共1500元,故在此次借款时表示房租和借款2500元均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及房租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与给原告补打了4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2500元及房租15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迟延归还的利息损失。被告史翔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史翔因开水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1日左右,被告又因开水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因被告租原告房子住宿,欠2014年2-3月份房租共1500元,故在此次借钱时表示房租和借款2500元均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房租,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结算,双方愿意将房租1500元变更为借款,并给原告补打了4000元的借条。之后两笔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红斌与被告史翔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均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因4000元借条中双方未在欠款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斌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如果被告史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史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刘银环审判员  乔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