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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唐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期间被告长期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活长期处于懒散状态且在外打工也干不长,长期在家不挣钱,导致家里经济比较困难。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一个男孩,由原告抚养二个女孩,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唐某甲(2005年2月24日出生)、次女唐某乙(2007年7月13日出生)、长子唐某丙(2006年6月25日出生)。2007年12月28日原告在二塘镇计生服务站作了女扎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计划生育绝育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打工挣钱,生活懒散,长期酗酒,导致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抚养二个女孩唐某甲、唐某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成功组建家庭,同居后双方生儿育女,共同劳动,并于同居3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同居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从离婚原因看,原告主张离婚的原因均可通过双方的沟通,相互理解来改善关系。原告对其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合法婚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