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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62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底前,在凉城县岱海镇马坊滩行政村东三队自家的院内玉米地里种植罂粟,南墙下靠西一片面积为长4米*宽4米地里种植了罂粟435株,南墙下靠东一片面积为长2.2米*宽2米地里种植了罂粟86株,南墙下中间地里种植了一行罂粟13株,共计534株,罂粟均未开花结果。2015年7月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查获、铲除,经鉴定疑似罂粟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534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均未开花结果即被铲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