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全珍、周公良与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珍,周公良,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胡全珍。原告:周公良。被告:程友泉。被��: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溪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程友泉。被告。30124196402291016被告被告:程生泉,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上郎碧**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1********。原告胡全珍、周公良与被告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原公司)、程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珍、周公良,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生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由被告程生泉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多次言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归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程生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程生泉对上述借款本金4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程生泉担保,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程友泉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本金没有异议,鉴于借款人经济困难,希望对利息部分作出减免。被告程生泉未作答辩。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程生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无异议;被告程生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生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尚欠原告胡全珍、周公良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友泉、鹏原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借款人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生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为被告程友泉、鹏原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全珍、周公良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6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程生泉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生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程友泉、临安市鹏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程生泉对其中4175元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