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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强、郑会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自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增强(李凤娟叔父)。委托代理人李昭,系李增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强、郑会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娟诉讼代理人李增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和被上诉人李自强、郑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6月8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李凤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某父亲李永强于2000年死亡,其母郑小平改嫁,李某某由其祖母抚养。李某某祖母于2014年去世后,李某某在其二叔父李增强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李某某母亲郑小平是其法定监护人,郑小平是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民事权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郑小平代理,或经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李增强作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代李某某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付李凤娟。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由村委会指定李增强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增强代为李凤娟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682号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李自强、郑会霞答辩认为: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生于1999年6月8日,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李增强家居住生活。李自强、郑会霞提交了其与李增强2010年9月30日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第4项“李某某由李自强抚养”,证明李自强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增强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宁县中村镇中村村委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增强被中村村委会指定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确定李某某的监护人是谁,再者,李某某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放弃监护权或明确授权予他人,故李增强现以李某某监护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