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子云与姜德震、王学、徐卫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云,姜德震,王学,徐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敖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杨子云,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执行人姜德震,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被执行人王学,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被执行人徐卫华,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2014年11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子云诉被告姜德震、王学、徐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姜德震、王学、徐卫华的工资,由原告杨子云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杨子云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的房屋。现因本院(2014)敖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姜德震、王学、徐卫华应给付申请人款1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申请人杨子云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房屋的查封。执行员  杨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广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