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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248号赵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财,刘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字第248号原告:赵国财,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个体,现住通榆县瞻榆镇四合村一社。身份证号:2208221973********。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曾用名刘超),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朝阳村吕家窝堡屯。身份证号:2208221982********。原告赵国财被告诉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利财及被告刘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11,050.00元,约定月利1.5分,一年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光应如何给付原告赵国财化肥款11,05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借据;2013年12月19日借,2014年12月19日还;壹万壹仟零伍拾,11,050.00元;;月利1.5分;欠款人:刘超。证明被告刘超于2013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1,050.00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人民币11,0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1.5分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国财化肥款11,05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分的利息。案件受���费76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