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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余乐江、向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明英,余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林伟,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明英,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乐江,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向明英,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被告向明英、余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林伟,被告向明英并作为被告余乐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明英因经商需资金,便向原告同乐分理处申请贰年期借款30000元,方式为信用,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同乐分理处接受被告向明英申请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同乐分理处立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向明英未完全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余乐江与被告向明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向明英的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12.915%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明英、余乐江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钱我们用于给老人养老了,这个钱我们承认还,只是现在我们没得钱,请求原告宽限一下,不把我们逼紧了,给我们一定的宽限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明英与被告余乐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明英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同乐分理处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出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向明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8.6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年利率12.915%。同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向被告向明英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明英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授信申请书、贷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明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也向其发放了该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明英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完全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明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乐江与被告向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明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借款用于经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乐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余乐江与被告向明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明英、余乐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2.9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向明英、余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