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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范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范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经济开发区玲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京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宝海。上诉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铜管,合同约定了铜管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约定以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厂;结算方式为:货款结算实行每批货物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以银行现汇形式结清货款的原则,每次发货前上诉人必须回传带有公司章或合同章的还款合同,否则货物不予放行;货款、运费及包装费未全部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货,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范宝海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担保人范宝海,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铜管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因乙方发生经营困难,经各方充分协商,现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甲方货款5646150.61元。二、乙方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300万元,12月1日前还清全部所欠甲方货款。还款期间多付款按订单交货。三、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范宝海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范宝海本人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追要逾期付款的利息。同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备忘录,载明: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查封上诉人的铜管予以解封,被上诉人将27106.29公斤的铜管(含税价值1442172元)从上诉人拉走,冲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等值货款,上诉人负责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或退回等额发票,若上诉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货物价值按照不含税执行。2015年3月2日,被上诉人申请追加范宝海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通知范宝海参加诉讼,范宝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910903.61元,其称其要求的金额是从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尚欠货款5646150.61元中扣除已经起诉的350万元和2014年12月13日退还的铜管1235247元(含税价值1442172元)的余额。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高于被上诉人诉求的910903.61元,因此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910903.61元是对其他货款的放弃行为。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150万元,原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招商初字第665号。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00万元,原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招商初字第668号,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00万元,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4615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拉走价值1442172元的铜管,至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203978.61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拉走的铜管应按不含税的价格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从4203978.61元中扣除已起诉的350万元的余额(即703978.61元),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受理(2014)招商初字第665号案件,结合本案的标的数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的未付款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范宝海签订的还款协议,范宝海对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范宝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付给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3978.6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范宝海对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负担13448元,由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52元。上诉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双方财务部门没有经过详细对账,无法确定准确的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5646150.61元不准确,多认定了15723.59元,应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后,立即对上诉人厂区库存的原料进行了查封保全,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拒绝支付货款。3、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协议内容无效。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和(2014)招商初字第665号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分开两案进行诉讼,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将两案合并审理、没有将两案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径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88255.02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5646150.61元不准确,多认定了15723.59元,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清楚明确,上诉人主张双方财务部门没有经过详细对账,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也不能推翻上述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还款协议认定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646150.6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和(2014)招商初字第665号案分别立案审理系被上诉人分别起诉所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