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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单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单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648-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冯一青。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周黛尔。被执行人:单雅飞。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单雅飞(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单雅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单雅飞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4376.26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1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6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