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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陈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陈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工农路区国税局一楼。负责人周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与陈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3204.2元、利息13756.9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3204.2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10万元的申请。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3、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放出。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按约定的计划还款。5、被告欠原告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20日所欠本息。6、被告结婚证、被告及其妻子李小莉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本息清单、被告结婚证、被告及其妻子李小莉身份证,均客观、真实,且有本院调查笔录可以佐证,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陈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昊欠原告本金33204.24元及利息17903.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原告实际发放了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3204.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33204.2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17903.74元,自2015年7月21日始利息按逾期利息21.87%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陈昊承担。审 判 长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