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徐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4年女儿结婚,儿子没有成家,与我一起在做生意。我与被告徐某婚后因夫妻矛盾太多,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2013年与儿女一起共同做的两间二层半楼房没有办房产证,双方都可以居住,我们没有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徐某××××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3年双方与儿女共同在金口街赤矶山村移建新区建造两间二层半楼房一栋(无房产证);还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窰沟32号两间半职工福利房(无房产证)一套,现由原告谢某甲的父亲居住;原告谢某甲与其子谢某丙共同经营的库存不锈钢材料大约价值2万元,对外债权大约10万元。由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沟通较少,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谢某甲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对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要求表示同意,但双方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徐某未经登记结婚,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且沟通较少,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婚后共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窰沟32号两间半职工福利房(无房产证)一套,被告徐某表示愿意由原告谢某甲使用,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准许。另双方与儿女共同建造的两间二层半的楼房以及原告谢某甲与其子谢某丙共同经营的库存不锈钢材料价值和对外债权,均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依法不与本案合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窰沟32号两间半职工福利房(无房产证)一套,由原告谢某甲享有使用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舒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