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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四妹、朱阿康等与高继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妹,朱阿康,朱静珍,朱定珍,朱月珍,高继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陈四妹。原告朱阿康。原告朱静珍。原告朱定珍。原告朱月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高继进。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原告陈四妹、朱阿康、朱静珍、朱定珍、朱月珍诉被告高继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妹、朱阿康、朱静珍、朱定珍、朱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荣、管新,被告高继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妹、朱阿康、朱静珍、朱定珍、朱月珍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继进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地与朱文元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文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高继进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继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618.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高继进辩称:原告与被告高继进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高继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之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高继进主张其他赔偿。被告高继进已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原告所主张的11万元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继进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高继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24分许,被告高继进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4公里460米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侧与对向行至342省道14公里460米处左转弯的朱文元所驾无号牌自行车前轮右侧处相撞,事故造成朱文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继进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5日向山东兰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继进具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更换发动机未经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道路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朱文元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被告高继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继进达成协议:由被告高继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该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高继进主张其他赔偿,交强险赔偿由原告另行向相应保险公司主张,相应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日,被告高继进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同年7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人高继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高继进系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又查明:原告陈四妹系朱文元妻子,朱文元与原告陈四妹共生育朱阿康、朱静珍、朱莲珍(已故)、朱定珍、朱月珍五名子女。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丧葬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743.25元(51279元/年÷(365天-104天-11天)×4人×7天】、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05773.2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高继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高继进认为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要求依法处理,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高继进还认为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家庭成员关系一览表、户籍底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5)熟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继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朱文元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高继进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继进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继进已就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部分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高继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7万元,该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高继进主张其他赔偿,被告高继进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高继进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高继进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朱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定为25639.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朱文元系常熟常住居民,该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743.2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906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四妹、朱阿康、朱静珍、朱定珍、朱月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