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康富卿与惠州市明速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富卿,惠州市明速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康富卿。被告:惠州市明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练贤君(实习律师),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富卿诉被告惠州市明速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练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8日。二、工作岗位:普工。三、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无签订劳动合同)。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5年2月5日。五、工资数额:3191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人休假单》、××证明书》,证明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休假期满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原告离职事实的陈述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9条的意见,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七、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根据《工资表》,证明其工作期间月薪3250元,应由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325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休假期满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9条的意见,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95.5元(3191元×0.5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2月9日。九、仲裁请求(终局):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1512元;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0元;3、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报销医疗费2000元;4、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5、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50元。十、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8018.5元、加班工资40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95.5元及医疗费8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1512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0元;3、由被告向原告报销医疗费2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事实的陈述、答辩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29条的意见,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95.5元(3191元×0.5月)。二、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工资条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200元,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折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6.9元,根据原告工资表记录的工时、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差额,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份:加班56小时×6.9元/小时×15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40元=39.6元;双休日加班12小时×6.9元/小时×20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6元=9.6元,合计49.2元。2、2014年11月份:加班112小时×6.9元/小时×15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081元=78.2元;双休日加班48小时×6.9元/小时×20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24元=38.4元,合计116.6元。3、2014年12月份:加班124小时×6.9元/小时×15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97元=86.4元;双休日加班48小时×6.9元/小时×20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24元=38.4元,合计124.8元。4、2015年1月份:加班124小时×6.9元/小时×15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97元=86.4元;双休日加班36小时×6.9元/小时×20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68元=28.8元,合计115.2元。上述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计算差额为405.8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报销医疗费2000元问题。原告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小金口卫生院门诊治疗胃病发生的医疗费是1843.6元,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医疗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用已超出每人每年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800元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在法定宽限日30日内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018.5元(3109元÷28天×14天+3274元+319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250元问题。原告已主张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其请求支付代通知金3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明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康富卿双倍工资差额8018.5元、加班工资差额为405.8元、经济补偿金1595.5元、医疗费800元,合计10819.8元。二、驳回原告康富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明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