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喻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柳池镇。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川,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未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柳池镇。委托代理人:马全林,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张文川,被告未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魏某某,婚后小孩一直随我生活。2012年3月被告通过网络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家庭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喜欢赌博,且不照顾子女,给我和亲属的感情造成极大伤害。2013年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让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未某某离婚。被告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结婚。婚后我们感情较好,特别是有了孩子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生活虽然清贫,但很充实。工作之余,我偶尔上上网,后原告有意见,我也全部改正。2014年我在游仙区柏林镇卫生院上班,由于交通不便,不能每天下班回家,但每次遇到大休转班还是回家和原告过的。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一直是我承担,所以原告说分居、不照顾小孩不是事实,偶尔我和同事会打下麻将,并非赌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小孩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未某某于2002年9月相识,并于200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在三台县柳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未某某离婚,婚生子魏某某随原告喻某某生活,由被告未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未某某结婚数年,本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2年3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庭审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魏某某现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喻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未某某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某某与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某随喻某某生活,由未某某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