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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余正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余正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048254-9。负责人:马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余正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诉被告余正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晟,被告余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粤A×××××车主,其为车辆粤A×××××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无证驾驶粤A×××××与驾驶摩托车的三者苏某相撞,导致苏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等,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三者苏某起诉被告及原告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赔偿其损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生效判决,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原告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某垫付93005.68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义务,向苏某支付了93005.68元垫付款。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行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生效判决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仅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特提起该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金额93005.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A×××××轿车行驶证,共同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例,共同证明被告为粤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花都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4.支付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判令的垫付义务,向三者支付了垫付款93005.68元,依法取得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利。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余正金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的江铃JX5040XXYDLC2的货车(以下称保险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9日5时40分,余正金驾驶保险车辆沿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与合成路交叉路口自东往西行驶至,遇苏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往北行驶至,双方闪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余正金、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正金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及驾驶机件不全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苏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余正金共同向苏某赔偿116597.21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认为余正金系无证驾驶,故苏某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限额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余正金追偿,故判令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苏某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服务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05.68元。其后,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依判决支付了上述赔款93005.68元。庭审中,余正金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核实具体情况。为此,本院工作人员到处理上述事故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三中队调查取证。该中队向本院出具事故发生当天该中队查询得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单显示:余正金于2004年10月1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在2014年3月29日该驾驶证的状态为“注销,违法未处理”。交警部门据此认为余正金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本院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对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没有异议,余正金对此认为,驾驶证被注销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与余正金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和约束。关于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是否有权向余正金追偿。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正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中,交警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余正金系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余正金虽曾取得驾驶资格,但该资格证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被注销,故应视为余正金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即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在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即余正金追偿。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依判决支付了上述赔款93005.68元,故余正金依法应当向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偿付该款。因此,对太平洋保险花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正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9300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余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