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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陈某1,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证人陈某2、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如今两个孩子均已经成人。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被告系上门女婿,终日不理家务,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如今被告在外地打工,一年只回家一次,对家中的任何事情不闻不问,电话也不接。如今我们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系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睢宁县邱集镇邱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双方××××年××月××日以前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妥善解决。被告王某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与他人同居,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恶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