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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一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志明与崔志臣、潘英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志明,崔志臣,潘英伟,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一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崔志明。被执行人崔志臣。被执行人潘英伟。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西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崔志臣、潘英伟、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志臣、潘英伟、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三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崔志臣、潘英伟、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四处【房屋所有权证:青龙满族自治县房权证青房字第××号、青龙满族自治县房权证2014字第××号、青龙满族自治县房权证2014字第××号、青龙满族自治县房权证2014字第××号】和五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2002)第062号、青国用(2010)第285号、青国用(2011)第432号、青国用(2012)第432号、青国用(2012)第433号】,禁止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二、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潘英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潘英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潘英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潘英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浦连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