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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朝南屯“邑达”山(地名,当地俗称)山脚自家的畲地劳动,为方便耕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畲地内的杂草,因管护不当,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9林班15小班的林地被烧毁。经马山县新林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此起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4.52公顷(67.8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3.07公顷(46.05亩),被烧毁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25立方米,经济出材量13立方米。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1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过失造成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收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关于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朝南屯“2.8”森林火灾案件调查鉴定意见书、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气体打火机一个、被害人林某甲、何某乙、覃某甲、何某丙、林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郑某、林某丙、覃某乙、张某、林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韦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韦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