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庆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庆锋,女,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绍华、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庆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庆锋及其辩护人冯绍华、段加涛,翻译人员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庆锋来到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二楼盗窃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之后谭庆锋来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B超室盗窃了一部黑色金立手机,当日10时许谭庆锋又来到二院输液大厅从一女子手提包里盗窃了4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庆锋在逃跑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所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给了失主。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和残疾证等书证,被害人宁某璐、江某珍、付某花的陈述,被告人谭庆锋的供述与辩解,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庆锋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庆锋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庆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谭庆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庆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谭庆锋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也有被害人对谭庆锋表示谅解;4、被告人谭庆锋系聋哑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失主江某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被盗的手机已追回,鉴于谭庆锋系聋哑人,其对谭庆锋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谭庆锋携带黑色提包来到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二楼,将自己的提包挡住一妇女视线,用手伸进该妇女的上衣口袋,盗得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之后谭庆锋来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B超室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一妇女上衣口袋的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10时许,谭庆锋来到该院输液大厅,看见一妇女带着小孩在打针,用自己的提包挡住该妇女的视线,从该妇女手提包里盗得钱包一个,拿走钱包内的现金400元,将钱包扔在输液大厅门口就逃跑,后被公安干警抓获,所盗物品及现金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的陈述(1)失主宁某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其和丈夫、母亲一起到妇幼保健院做检查,到二楼化验时,其把白色小米手机放在其母亲上衣口袋里,等其做化验出来发现手机不见了。(2)失主江某珍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9-10时左右,其带女儿到二院四楼做B超,当时很多人在排队,大约等了20分钟左右,其发现黑色金立牌手机不见了。(3)失主付某花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带儿子到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后到输液大厅打针,其把包放在椅子上占了个座位,就带儿子到大厅的桌子上让护士给其儿子打针。等打完针发现一老人家拿着其的钱包,老人家说是在输液大厅门口捡到的钱包,他并没有拿钱包里的东西,其钱包里有400元现金。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公安干警在第二人民医院输液大厅门口巡逻时,发现谭庆锋拿着黑色手提包往外跑,于是将其拦下盘问、检查,发现其包里有三台手机及现金400元,遂带回派出所讯问,其供述了在二家医院扒窃的事实。(2)赃物、赃款的拍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谭庆锋处扣押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已拍照,并发还失主。(3)本院(2012)珠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庆锋于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认定谭庆锋系听力言语壹级残疾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谭庆锋的自然身份情况。3、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4、被告人谭庆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9时左右,其带着一个黑色手提包来到妇幼保健院二楼,看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的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就走到她的边上,用提包挡住,然后用手伸进那妇女的口袋里,把她的白色手机偷走放到自己的包里。之后,其又到二院四楼B超室,那里有很多人在排队做B超,其看见一年轻的女子上衣口袋里有一个黑色手机,其就排在该女子后面,用提包挡住她的视线,然后伸手到她的上衣口袋里把手机偷出来,放在自己的包里。到了10点钟左右,其来到二院输液大厅,看见一妇女在带小孩打针,她的红色的包放在她的旁边,其就用自己的提包挡住她红色的包,打开她的包偷走了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其取出钱后把钱包丢在输液大厅的门口就跑着离开,后被民警抓获。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经庭后核实,确系失主江某珍出具,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谭庆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谭庆锋是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庆锋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庆锋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庆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庆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黄跃霞人民陪审员 陈景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