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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吴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侧22号楼10层1128室。负责人梁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华,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如义(吴玉华之父),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前明、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任文员,试用期一个月后工资为4000元。蓝天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拖欠吴玉华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蓝天公司支付吴玉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工资76000元。蓝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吴玉华与蓝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开始蓝天公司由张斌个人负责,2012年的时候公司就已经失控了,张斌私自承接工程,不断发生诉讼。2012年蓝天公司要求张斌移交财务章和分公司的文件,但张斌拒绝移交。蓝天公司2012年登报作废了公章。在吴玉华案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本案中,吴玉华与蓝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吴玉华主张的跟蓝天公司关系也是虚构的,吴玉华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玉华主张2010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任文员,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31日。吴玉华主张工作至20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开完工资证明后提出离职。吴玉华提交加盖蓝天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拖欠吴玉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76000元,月工资4000元;另提交与蓝天公司《劳动合同》,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任文员,月工资4000元。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蓝天公司对《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中公章加盖时间存在争议,主张曾将公司业务承包给张斌经营,对张斌经营情况和雇佣情况一概不知。一审诉讼中,经蓝天公司在郭志兴诉蓝天公司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书》上打印文字形成在先,“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后;《工资证明》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文形成在先,打印文字形成在后。2013年10月,吴玉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玉华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天公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蓝天公司未举证其向吴玉华明确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吴玉华与蓝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吴玉华要求的工资标准与同行业同时期工资标准基本适当,蓝天公司未举证已支付吴玉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故吴玉华要求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4000元为税后工资,依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义务,故每月工资应当依法律规定扣缴相应税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月税前工资四千元给付吴玉华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工资,共计税前工资七万六千元;二、驳回吴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玉华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一、吴玉华的举证材料是虚假的。吴玉华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书面材料,但经过一审的庭审已经证明这些材料是虚假的。1.这些材料上加盖了蓝天公司的原印章,该印章在被蓝天总公司公告宣布作废后,现仍保管在原负责人张斌手中。吴玉华与张斌恶意串通倾向明显,完全不能排除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张斌用蓝天公司原印章与吴玉华合谋形成了这些所谓的“证据”。2.造假痕迹明显。第一,吴玉华举证的蓝天公司《工资表》上记载有“出勤天数”,其内容显示吴玉华2月份出勤天数是“30天”。且该出勤记录显示,吴玉华每月出勤都是30天,没有周六、周日休息。第二,吴玉华称19个月工资分文未发,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发放。吴玉华在此期间不提异议且义无反顾地继续提供劳动,且从不休息、请假,真实的劳动关系下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二、吴玉华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吴玉华不能提供社保记录、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吴玉华作为劳动者拒绝到庭陈述其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吴玉华在一审中不能证明其向蓝天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一审判决仅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句话进行最终认定,没有分析、论证过程,无法令人信服。三、吴玉华提供的《工资证明》上的印章已被宣告作废,该份材料不具有证明作用。蓝天公司原所有印章被宣布作废的报纸公告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吴玉华提供的《工资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在公告发布时间之后,即《工资证明》上加盖的蓝天公司的原印章己经被公告宣布作废。故《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蓝天公司拖欠吴玉华工资的证据,吴玉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蓝天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数额,无据佐证。综上,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玉华诉讼请求。蓝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玉华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蓝天公司主张曾将业务由案外人承包,但蓝天公司并未举证其向吴玉华明确蓝天公司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企业承包经营方式系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蓝天公司可依承包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其与承包人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蓝天公司虽主张吴玉华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玉华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蓝天公司未举证已支付吴玉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吴玉华主张的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