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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玉瑞与赵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王玉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东阳,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杰,湖北浩川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莲,十堰市郧阳区公路段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理此次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及参加司法鉴定,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王玉瑞诉被告赵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杰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王玉瑞的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起司法鉴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终结鉴定程序,并依法扣除审限8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阳、潘建强,被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莲,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了调解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终结调解程序,并依法扣除调解审限7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瑞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鄂C×××××号轿车由本市六堰人民广场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公园路名典咖啡对面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我撞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十公交认字(2014)第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负此次事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次事故遗留七级伤残,被告赵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1、被告赵杰赔偿原告王玉瑞医疗费2818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天×192天)、营养费9600元(50元/天×192天)、护理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误工费18771.2元(30599元/年÷365天/年×224天)、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55223.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杰承担。被告赵杰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多,我没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原告王玉瑞没有走人行横道,其与其他数人牵手奔跑过马路,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不应当负主要责任;2、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王玉瑞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15900元,应在总损失中扣减;3、对于原告王玉瑞的赔偿诉求,因其住院期间是我雇请的护工为其护理,也已支付护理费15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行支付,原告王玉瑞主张误工费,我们认为其经营的小店属家庭共同经营,将所有误工损失由我承担,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家庭经营的实际情况,原告王玉瑞的被抚养人人数众多,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突破了当地生活水平,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被告赵杰驾驶的鄂C×××××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关于原告王玉瑞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赵杰已经承担,原告王玉瑞就不应当再主张,即使被告赵杰未承担上述费用,那么原告王玉瑞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3、原告王玉瑞请求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王玉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瑞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鄂C×××××号轿车由本市六堰人民广场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公园路名典咖啡对面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玉瑞撞伤。原告王玉瑞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花去门诊费及住院费31119.94元(30474.94元+645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王玉瑞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171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223253.37元(82370.50元+140782.87元+1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玉瑞到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976.06元。以上原告王玉瑞先后共计住院192天,花医疗费共计262349.37元,其中被告赵杰支付医疗费194019.94元(31119.94元+162900元)、护理费1530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09519.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期间,被告赵杰为原告王玉瑞购买生活用品而支付125元。原告王玉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5天。2014年1月2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瑞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王玉瑞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8月1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瑞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玉瑞支付鉴定费1080元(含鉴定检查费380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被告赵杰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单号:AWUHA59CTP13X025943Y,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AWUHA59DX9132X001553,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2、1990年3月至今,原告王玉瑞及其丈夫任东阳分别在本市老虎沟市场、三堰市政公司市场、火车站市场进行零售经营,其子女出生后,亦随其二人生活。3、原告王玉瑞有兄弟姊妹六人,其父亲王振中,于1936年6月3日出生,其母亲王桂荣,于193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王玉瑞与其丈夫任东阳育有三个孩子,其中长女任盈盈,于1999年6月27日出生,次女任新月,于2008年12月4日出生,长子任冠龙,于2011年7月13日出生。4、原告王玉瑞与其丈夫任东阳从共同开办“茅箭区五堰宏阳伟龙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零售业务;5、原告王玉瑞住院期间及院外就医,支付交通费600元(酌定)。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杰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杰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玉瑞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赵杰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王玉瑞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十堰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接种本》、《房屋租赁合同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发票》、《更正证明》、《交接单》,及被告赵杰提交的《十堰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被告赵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瑞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王玉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20%由原告王玉瑞自己负担,其中的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杰承担。原告王玉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瑞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2日,合计224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自行雇请他人为原告王玉瑞护理153天,每日100元,以此计算其垫付的护理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53天)。原告王玉瑞父母健在,另有三个孩子,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王玉瑞孩子较多,被抚养人有五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被告赵杰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王玉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王玉瑞的父母王振中、王桂荣各2893.67元,其长女任盈盈为10008.6元,其次女任新月、长子任冠龙酌情认定各20000元,共计55795.94元。关于原告王玉瑞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行业标准即33148元/年(原告王玉瑞请求按30599元/年计算),及服务行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被告赵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新的鉴定意见未改变伤残等级,故其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赵杰因购买生活用品而支付的125元,该支出属间接损失,故其要求此款项应当从原告王玉瑞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玉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23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5元/天×192天)、营养费2880元(15元/天×192天)、护理费18369.69元[(100元/天×153天)+28729元/年÷365天/年×39天)]、误工费18777.92元(30599元/年÷365天/年×224天)、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5795.94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570548.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中110000元(护理费18369.69元、误工费187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95.9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中的7456.4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50548.92元(570548.92元-120000元),应当由原告王玉瑞自负20%的责任即90109.78元;450548.92元中的80%即360439.14元,此款项中的30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60439.14元(360439.14元-300000元)应当由被告赵杰承担。但被告赵杰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王玉瑞209519.94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超过部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1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1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其中由原告王玉瑞领取261820.2元(总损失570548.92元-自负部分90109.78元-已收部分10000元-已收部分209519.94元+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赵杰领取148179.8元(已垫付209519.94元-承担部分60439.14元-案件受理费90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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