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99号张某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桃江县某厂,刘某,符某,符某甲,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小冲村。被告桃江县某厂。经营者符某。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刘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江镇谷山路**号附****号。被告符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孙某,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万功塘村。原告张某与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甲、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桃江县某厂于2012年3月11日向他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贰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利息9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收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桃江县某厂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桃江县某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原告借款应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甲、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桃江县某厂、符某、符某甲、孙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桃江县某厂于2012年3月11日向张某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壹份贰厘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3能证实桃江县某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符某、刘某、符某、孙某合伙成立了桃江县某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年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所欠原告的借款未予清偿,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桃江县灰山港镇五金制品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为社会集资款,但依被告刘某的陈述及收据上载明的利息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本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桃江县某厂应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系桃江县灰山港镇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各合伙人,即被告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桃江县金沙五金制品厂、符某、符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桃江县某厂、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张某本金23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桃江县某厂、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桃江县某厂、符某、刘某、符某甲、孙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