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孙建军、黄丽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法定代表人:费强。被执行人:孙建军。被执行人:黄丽萍。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建军、黄丽萍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274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建军、黄丽萍支付透支金额75253.32元及相应的利息、公证费2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建军、黄丽萍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2015年7月20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日支付了执行款25200元,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书面表示同意本案分期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本案执行标的50253.32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未履行。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杨 月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