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底,原告听说被告已赴美国打工,双方没有联系。现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被告顾甲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属实,被告于2013年9月去美国打工。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赴美国打工,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7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赴美国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无子女、财产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顾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