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艺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60号原告刘艺,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刘艺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日1时许,刘艺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派出所调解室内,阻碍民警刘国辉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艺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朝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对刘艺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及刘艺身份信息,刘艺在笔录中陈述,警察的话让其比较激动,他上前用手拍了警察左侧面部一下;2、2015年1月2日2时10分至2015年1月2日2时40分,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对王坤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及王坤身份信息,王坤在笔录中陈述,民警在了解事情过程中对刘艺说了句“从外表看,你没有明显的外伤”,刘艺听到这句话后,用右手打了民警左脸一耳光;3、2015年1月2日2时42分至2015年1月2日3时,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对刘春龙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刘春龙身份信息,刘春龙在笔录中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王坤基本一致;4、2015年1月2日4时至2015年1月2日4时30分,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对王亚丽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及王亚丽身份信息,王亚丽在笔录中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王坤基本一致;5、2015年1月2日11时50分至2015年1月2日12时30分,朝阳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刘国辉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刘国辉身份信息,刘国辉在笔录中陈述,在其调解过程中,刘艺打了其一个嘴巴;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刘国辉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检验初步意见》,诊断结论为左侧脸颊部软组织损伤;7、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工作记录》;4、《到案经过》;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合法。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刘艺诉称,原告因物品丢失与王亚丽等人发生矛盾,后原告报警。在警察局接受调查过程中,为了反驳民警的谬论,出于示范的目的,原告抬手在民警脸上拍了一下。后被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执法粗暴,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履行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刘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是被告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收集、制作,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2日1时许,原告刘艺在来广营派出所将民警刘国辉左脸部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来广营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原告刘艺在调解室内将民警刘国辉打伤,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来广营派出所制作《传唤证》对刘艺依法进行传唤,通知其家属并制作《工作记录》、《到案经过》。2015年1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对刘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刘国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王坤、刘春龙、王亚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同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伤情检验初步意见》。2014年2月15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刘艺在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给予刘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邮寄通知刘艺家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为朝阳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在对刘艺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刘艺的《讯问笔录》、民警刘国辉,在场人王坤、刘春龙、王亚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2日1时许,在来广营派出所调解室在民警执行职务时实施了拍打民警脸部的行为,造成民警左侧脸颊部软组织损伤。朝阳公安分局认定刘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朝阳公安分局在对刘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基于刘艺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刘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刘艺请求撤销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程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