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群乐与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乐,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群乐,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女,汉族,1984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杜彦鹤,总经理。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法定代表人:杜彦鹏,总经理。被告:杜彦鹤,男,1987年1月23日生,住西工区。被告:杜彦鹏,男,1984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张丹,女,1987年1月7日生,住西工区。原告刘群乐诉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双燕炉料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旺公司、双燕炉料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昆旺公司经理杜彦鹤,其声称自己公司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看到其公司实力雄厚,便借钱给其公司,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双燕炉料公司系担保人。原告将借款交给昆旺公司不久,就发现其公司关门歇业,大门紧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转移资产,被告发生了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十万元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旺公司、双燕炉料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昆旺公司(乙方)、双燕炉料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983)一份,载明: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1、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2、借款月利率15‰,从甲方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第四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昆旺公司及双燕炉料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杜彦鹤、杜彦鹏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杜彦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杜彦鹤借刘群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5‰,用途为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运转。该借据另载明:兹根据《借款合同》,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借款。我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杜彦鹤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刘群乐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8月20日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2014983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交付了上述出借款项,出借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及杜彦鹏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停产停业,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十万元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昆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股东为杜彦鹤及张丹。经验资,张丹实际缴纳出资额60万元;杜彦鹤实际缴纳出资额140万元。合计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上述验资款于2011年10月19日已缴存入昆旺公司在工商银行洛阳华山支行存款账户内(银行账号:1705020439200386478)。2011年10月21日,被告昆旺公司将该款项转存至其在工行开设的账户号为1705020409200388858的另一账户内,同日,张丹又将该笔款项自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名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昆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其中被告杜彦鹤增资560万,被告张丹增资240万,以上共计800万,于2012年11月27日缴存入被告昆旺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户号:254618964705)。2012年12月28日,被告昆旺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存入其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号为259818923196的另一账户内,同日被告杜彦鹤将该笔款项自公司账户内全部转入其个人名下。被告双燕炉料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日,由杜留记、尚丛共同出资,注册资本30万元。2012年8月6日,双燕炉料公司变更登记,变更股东为杜彦鹏、常冬玲,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验资,新增注册资本570万,其中杜彦鹏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379万元,常冬玲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1万元,该增资款于2012年8月6日,缴存在双燕炉料在建设银行栾川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号:41001598110050206867)。2012年8月8日,双燕炉料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存至该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号为41001598110050200320的另一账户内,同日杜彦鹏又将57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中不再行文。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昆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借款方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双燕炉料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另外,经本院查明,被告杜彦鹤、张丹作为昆旺公司的登记股东,张丹无正当理由在公司注册验资后三日内即把注册资金全部转走,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被告杜彦鹤在昆旺公司增资验资后次日即把新增的注册资本全部转移入个人名下,也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故被告杜彦鹤、张丹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昆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杜彦鹏作为双燕炉料公司的登记股东,在公司增资后,无正当理由将验资后的增加注册资金570万元转走,同样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故被告杜彦鹏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群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杜彦鹤、杜彦鹏、张丹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群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杜彦鹤、杜彦鹏、张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杜彦鹤、张丹、杜彦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崔孝珍代审判员 李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