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瑞、原审被告刘波、孟凯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郭瑞,孟凯阁,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凯阁,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瑞、原审被告���波、孟凯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豫光,被上诉人郭瑞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波、孟凯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10分,在省道206线、荣盛家园门口处,刘波驾驶豫P-6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郭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瑞在周口人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用4982.14元。另查明,郭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686**号小型���车实际车主为孟凯阁,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本案郭瑞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1603.82元(24391.45元/年÷365天×24天);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58.1元。以上损失依法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瑞损失101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瑞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波负担。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郭瑞提供的证据,郭瑞受伤的当天仅在周口人合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和药费,��药甚至包括感冒颗粒,其并未住院。原审法院支持住院24天不是事实,与住院24天的有关的赔偿金额应当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瑞答辩称,郭瑞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郭瑞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24天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的事实,人保周口分公司称,郭瑞仅在该医院进行检查而没有住院,不能成立。郭瑞住院的事实客观真实,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省道206线、荣盛家园门口处,刘波驾驶豫P-6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郭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负���故的主要责任,郭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波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郭瑞提供了其在周口人合医院的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总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郭瑞在周口人和医院住院24天并无不当。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