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一×、刘一×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刘一×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一×,职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磊,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刘一×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贾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一×伙同同事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以向电力部门告发被害人白××存在涉嫌盗窃电力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白××索要现金10000元,后二人将赃款俵分。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一×、刘一×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于一×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于一×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刘一×当庭表示认罪,并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一×不够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2.被告人刘一×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刘一×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刘一×所得赃款已退还,认罪悔罪;5.被告人刘一×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一×、刘一×系天津市塘沽渤海建工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日常通讯调试,没有查处盗窃电力行为的权利。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一×伙同同事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以向电力部门告发被害人白××存在涉嫌盗窃电力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白××索要现金10000元,被害人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人于一×后怀疑二被告人身份并以驾车相撞的方式阻止二被告人离开但未成功,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在回公司路上将赃款俵分。同日16时许,被告人于一×、刘一×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车被被害人撞坏,但并未提及敲诈行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一×、刘一×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赃款1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陈述,证实案件发生时二被告人均在场并对其敲诈的经过。2.证人冯××、于二×、崔××、康××、吴××、刘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白××及证人冯××对被告人于一×、刘一×辨认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地情况。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一×、刘一×身份及无前科情况。7.视频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款10000元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9.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机动车权属情况。10.人员证明、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供暖承包合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于一×、刘一×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6日报警称其车被撞坏但未提及敲诈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实施敲诈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被告人刘一×对于被告人于一×勒索被害人的行为虽未积极参与但仍起到辅助作用,同时被告人刘一×到公安机关未主动供述其敲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一×、刘一×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二人均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于一×、刘一×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升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