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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春来与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来,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张春来,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冶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来与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宏、王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来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自动化仪表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给原告调岗、降薪并强令原告于15天内到新岗位工作。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将原告的考勤信息删除,使原告虽到岗但无法完成打卡考勤。另,被告未足额发放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和加班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支持了其部分诉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27.84元(月工资为6789.22元,计算了13.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36.7元(主张11天)、公休日加班费差额7149.75元(主张了79天),共计8486.4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1.6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差额184元、2014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差额36元。5、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工转档手续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1年内连续旷工10天为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关于加班费用,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此次主张的加班费期间有所增加,增加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关于冬季采暖费,根据规定应为335元,被告已支付了336元,故不应再支付该费用。防暑降温费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原告的第五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在职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4、通知调岗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调岗。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原告存在过失,违反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6、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调动审批表和调令3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调岗降薪的事实。8、光盘录音3张(包括打卡记录录像1张),原告和被告的人事处长郭健的对话录音2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不同意调岗,原告询问关闭原告打卡考勤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是操作工岗位,工作内容为维修工,工资标准为168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具有强制性,且调动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存在过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待遇。对证据7不认可,因为无被告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经核实,郭健未与原告进行过光盘所载内容的对话。对打卡录像亦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2、荣程集团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考勤和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3、规章制度汇编1份(OA办公自动化应用系统管理制度)、开庭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管理制度。4、规章制度汇编1份、2011年制度汇编1份、荣程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修订征求意见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单1份、荣程集团制度征求意见单1份、荣程集团组织管理制度修改项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管理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5、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工资表1份(和原告提供的一致),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荣程集团自动化处2014年6、7月份员工绩效考核结果1份,以此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考核结果。7、光盘2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已通过OA办公系统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考勤记录显示的未到岗是原告进行的调休。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的法定出勤日和实际出勤日进行对比可知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原告没有OA系统口令,无法进入OA系统。开庭笔录中陈述的“认可”不是对被告规章制度的认可,被告和祥矿产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对证据4中2份规章制度汇编不认可,因为没有告知过原告,对会议纪要和签订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征求意见单和修改项不认可,无法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可以自由登陆该系统。本院依法调取了津南劳仲审字(2014)第715号卷宗中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各1份(经核实,本院调取的两份规章制度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只是开头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材料不认可,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上述材料是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被告方盖章或者签字,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是否系郭健本人对话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7是一组证据,被告欲证实原告知晓公司的管理制度(含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已将管理制度在公司OA系统中予以公示,且原告根据口令可直接登录该系统查看,结合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原告知晓被告的管理制度(含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认可,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4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自动化仪表操作岗位。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操作岗,工作内容为自动化仪表设备的维修,执行标准工时,工资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以待遇降低为由未到新岗位工作。由于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将原告的打卡记录封存,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打卡。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过失(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192元、2014年7月份工资5300元,共计84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差额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6.63元、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757.8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员工休假应于前一天找到工作代理人并由本人填写请休假单,办好请休假手续后方可离厂,否则以旷工处理”。《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4、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5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含10日)以上的,……。”。原告知晓被告的上述管理规定。原告未上班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3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被告认为上述日期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则称上述未上班的日期应属于倒休而非旷工。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27.84元(月工资为6789.22元,计算了13.5个月)。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经查,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3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均未上班。原告称其进行了倒休,但自2014年1月至6月份,依据考勤记录记载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工时的出勤天数,上述期间,原告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均支付了公休日加班费用,不存在与公休日倒休的情况,故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15日至7月14日部分时间未上班是因为进行了倒休的事实不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未上班的日期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依据公司规定以旷工处理并无不妥。原告后期打卡记录被封与被告认定原告旷工的日期无关,故原告不能以打卡记录被封为由就旷工问题进行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已将公司的管理制度告知了原告,故被告的管理制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27.84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由于仲裁部门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被告就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36.7元(主张11天)、公休日加班费差额7149.75元(主张了79天),共计8486.4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1.61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间增加,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但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加班期间增加的情况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并结合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013年1月份公休日加班4天,2013年2月份公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3年3月份公休日加班9天,2013年4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份公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7月份公休日加班7天,2013年9月份公休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10月份公休日加班6天,2014年1月份公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4年2月份公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5月份公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6月份公休日加班4天,2014年7月份公休日加班4天。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公休日加班费差额295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0.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21.61元,由于有新的法律规定,该25%的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劳动部门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拖欠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差额184元、2014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3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取暖补贴336元,依据规定,原告应享有的上述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待遇)共计5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差额18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92元,由于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差额36元。5、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工转档手续并赔偿损失。由于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差额2958.3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0.24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差额184元和2014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差额36元、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共计1511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来2014年6、7月份的工资8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12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差额2958.3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0.24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差额184元和2014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差额36元、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978.61元,共计15112.23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候 敬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